(2016)鄂011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桂洲与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洲,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195号原告:张桂洲。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B-10-G。法定代表人:张煦,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桂洲诉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洲诉称:原告曾于2015年5月-9月在美团网用1元购入优惠券在被告处租车,期间被告均按时退还了押金。2015年11月6日,被告公司在微信里推出活动,称回报老客户,其中有办理会员卡的,当场送现金1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到被告处办理了1张会员卡,并交纳了会员租车押金10000元。2015年11月3日,美团网通知原告,被告已停业。原告立即前往被告处要求退还押金,但被告至今未能退还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桂洲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租车合同和POS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会员,并支付了押金1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押金的事实。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凡持有《租车合同》和银行POS单原件且租车时间在2015年9月23日之后(租车时间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消费者的押金大部分已经退还)的原告,该公司均依法承担责任,其他的一律不承担。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张桂洲与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大象租车会员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选择成为普卡会员,有效期至2016年2月10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章押金和车辆保证金5000元,押金在2016你那3月10日车辆无违章无问题后退还等内容。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车辆归还及结算、保险及维修等作了约定,并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押金1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得知原告停业的消息后,立即找原告要求退还押金,但已找不到被告公司的人员,押金至今未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合同签订后3天即停止营业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桂洲押金人民币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兆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