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楚北建筑工具租赁站与被告沈阳佳路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黄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楚北建筑工具租赁站,沈阳佳路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黄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047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楚北建筑工具租赁站。经营者:吴胜发。被告:沈阳佳路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鑫。被告:黄鑫。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楚北建筑工具租赁站与被告沈阳佳路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黄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三庭审判员张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石慧芳、孙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遣公司、黄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钢管租赁合同,双方对周转架料的单位、租价、用量及租赁期限、结算方式、交纳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周转架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扣件18288个,扣件租金228178.48元、钢管33003.5米、钢管租金1032892.55元、顶丝1479个、顶丝租金112368.92元,以上租金共计1373439.95元,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不返还和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1123439.9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退还租赁物,包括扣件18288个、钢管33003.5米、顶丝1479个,或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派遣公司、黄鑫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派遣公司(乙方)签订《周转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派遣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跳板、镰刀卡,用于阜新绿地剑桥的施工工程,合同主要条款为:钢管每米每日0.017元,扣件每套每日0.008元,顶丝每套每日0.04元。租赁架料种类数量如有变更,以领料单实际为准,不再作变更手续,租赁架料未退清之前不得以押金抵租金。租赁数量以领料单实际为准。租赁期限:以甲方第一次发货凭证乙方负责人签字为准,合同终止以乙方租赁物资退完和租金结清为准,任何一项未结清合同自行延期有效。期间不足二个月的按二个月计算,超过二个月的按实际使用期计算。租赁计费从甲方出据“周转材料以租赁发货单”(乙方经办人签字)的时间为准,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结算一租金一次。交清当月租金(即二十五日)最迟不超过十天,(交纳期为26日至下月25日)否则,甲方每天加收乙方每月总租金3%滞纳金。乙方退还租用架料时,其中所领新品或半成品不得调换。如发现不是原领架料按市场价30%付给甲方质量补偿费。乙方退还如有损坏、丢失,按合同附件(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规定)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在赔偿材料未赔清之前其租金照计。被告黄鑫在担保人处盖章。附件(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规定)约定:钢管丢失每米赔偿20元,扣件丢失损坏6元1套,顶丝每套丢失赔偿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派遣公司提供了钢管22453米,扣件5010套,顶丝1470套;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派遣公司提供了钢管11023.50米,扣件7800套,顶丝1634套;于2012年6月2日向被告派遣公司提供了12880米;于2012年6月17日向被告派遣公司提供了钢管15879.50米;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派遣公司提供了钢管8716米,扣件13230套;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派遣公司提供了钢管钢管4487.50米,扣件9910套。被告派遣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退还原告钢管7005米,扣件5170米,顶丝925套;于2013年4月26日退还原告扣件10212套;于2013年4月27日退还原告钢管3204米;于2013年4月30日退还原告钢管2100米;于2013年5月1日退还原告钢管8085米;于2013年5月3日退还原告钢管9217米;于2013年5月4日退还原告钢管2400米;于2015年1月9日退还原告钢管10425米,扣件2280套,顶丝700套。经本院核算,上述租赁物截至2015年5月20日租金共计1260120.58元,原告自认被告派遣公司已给付原告租赁费25万元,被告派遣公司尚欠租金1010120.58元未支付,及尚欠原告钢管33003.50米、扣件18288套、顶丝1479套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周转架管租赁合同、租货凭证、退货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派遣公司与原告签订周转架管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所有的建筑施工材料,在给付原告25万元租金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租金,亦未全部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派遣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给付尚欠租金及利息、退还原告钢管33003.50米、扣件18288套、顶丝1479套(或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鑫即是被告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周转架管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盖章,故本院认定被告黄鑫对担保知情并同意。因该合同中未约定担保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鑫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楚北建筑工具租赁站与被告沈阳佳路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周转架管租赁合同》;二、被告沈阳佳路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楚北建筑工具租赁站租金1010120.58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三、被告沈阳佳路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楚北建筑工具租赁站欠付租金利息(以租金1010120.5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沈阳佳路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楚北建筑工具租赁站钢管33003.50米、扣件18288套、顶丝1479套,如逾期不能退还,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未能退还的租赁物数量进行赔偿(即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元、顶丝每套20元);五、被告黄鑫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沈阳佳路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惠人民陪审员 石慧芳人民陪审员 孙 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