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叶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XX与刘红卫、刘青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红卫,刘青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XX,男,1990年2月6日出生。被告刘红卫,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青山,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系被告刘红卫之父。被告刘青山,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原告XX诉被告刘红卫、刘青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卫、刘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原告XX在叶县夏李乡苗庄村卖肉。被告刘红卫还原告XX肉账,被告刘红卫实际欠原告XX182元,被告刘红卫却说是162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刘红卫将原告XX打伤。后原告XX被送往叶县常村镇卫生院救治,后又转院至叶县中医院,住院七天。经鉴定左侧第一掌骨近端骨折,为轻伤二级。因被告刘红卫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刘青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X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青山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12000元。被告刘红卫、刘青山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XX在叶县夏李乡苗庄村卖肉时,被告刘红卫与原告XX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刘红卫将原告XX致伤。原告XX先在叶县常村镇中心卫生院救治,支付检查费39元,当天即转院至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7日),支付医疗费1995元。以上共计2034元。经该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软组织挫伤、身体多处挫伤。2015年2月2日,叶县公安局作出叶公(夏)立字(2015)017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2月3日,叶县公安局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红卫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南阳耿鉴(2015)精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刘红卫符合情感性精神障碍的诊断,同时认为刘红卫因病致辨认能力削弱,自控能力严重受损,该所鉴定为情感性精神障碍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此,叶县公安局未追究被告刘红卫的刑事责任。双方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XX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叶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原告XX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因偿还肉款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刘红卫将原告XX致伤,该事实有公安部门立案决定书和公安部门的委托鉴定书等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要求被告刘红卫赔偿因此引起的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审核,原告XX的损失为:1、医疗费2034元;2、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护理费468元(28472元/年÷365天×6天);5、误工费155元(9416.10元/年÷365天×6天);6、交通费50元(酌定)。以上共计2947元。原告XX的过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红卫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红卫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青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共计2947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XX负担50元,被告刘青山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耀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