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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刘宁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97号罪犯刘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被告人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2013)一中刑终字第23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阿坝监狱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攀辉、罗宇浩出庭履行职务,阿坝监狱委派干警朱明慧、宋君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刘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宁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