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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个体打工,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焦某曾因饮酒驾驶于2012年11月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被告人焦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焦某饮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安庆市文苑路行驶至迎宾路口左转,然后再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与龙眠山路交叉口时,被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通知医院对被告人焦某进行了抽血检测。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焦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焦某饮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安庆市文苑路行驶至迎宾路口左转,然后再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与龙眠山路交叉口时,被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通知医院对被告人焦某进行了抽血检测。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焦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被告人焦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焦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社区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焦某社区矫正条件良好,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资格证明、车辆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审理阶段积极缴纳罚金,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