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执字第019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举玲与被执行人闫长雷、刘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举玲,闫长雷,刘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987-2号申请执行人彭举玲。被执行人闫长雷。被执行人刘昕。申请执行人彭举玲与被执行人闫长雷、刘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3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4、扣留被执行人刘昕的工资收入款。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05800元,执行到位23612元,尚未执行到位18218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留被执行人刘昕工资收入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3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王青青执行员  陈 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