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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丽君,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小春,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君、被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2月1日在蓬溪县红江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甘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船山区兴和东街139号A栋1单元7楼1号的房产一套。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性格不合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原告于2014年7月曾起诉到遂宁市船山区法院请求离婚,2014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共同居住,也互无来往,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其成年;3、位于兴和东街永明丽景139号1栋1单元7楼1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对婚生子甘某乙的成长不利,婚生子甘某乙随父随母的问题应考虑他本人的意见;被告与原告共同财产有位于船山区兴和东街永明丽景的139号A栋1单元7楼1号的房屋一套、法国(华伦天奴·兰迪)羽绒服遂宁总代理经营权、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登记于刘定淑名下的丰田轿车一辆、原被告在广东购买的住房一套、原告持有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等,应进行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10月04日生育一子甘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船山区兴和东街永明丽景的139号A栋1单元7楼1号住房一套。2014年,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询问,婚生子甘某乙愿意跟随其母郭某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簿复印件、婚生子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簿复印件、结婚证明、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嘉禾东街永明丽景139号A栋1单元7楼1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2014)船山民初字第199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甘某甲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满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之规定,应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判决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双方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婚生子甘某乙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经询问,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郭某某生活,故对原告诉请由其抚养婚生子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甘某乙系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甘某甲应当承担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婚生子甘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甘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甘某乙抚养费600元为宜,婚生子甘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产生后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对本案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告主张位于船山区兴和东街永明丽景139号A栋1单元7楼1号房屋归其所有,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房屋权属证书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伪,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凭真实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被告甘某甲辩称的法国(华伦天奴·兰迪)羽绒服遂宁总代理经营权、登记于刘定淑名下的丰田轿车一辆、原被告在广东购买的住房一套、原告持有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甘某甲并未出示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拥有上列财产,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甘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所出示借条上的债权人甘丁业、甘战业系被告甘某甲的亲属,且甘某甲亦未在本案中出示其它证据印证甘丁业、甘战业确实向其交付了借款,故对甘某甲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相关的债权人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甘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由被告甘某甲自2016年3月起,在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甘某乙受教育的费用和医疗费产生后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甘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