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卡玛原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卡玛原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23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7楼。法定代表人:王吉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31号112。法定代表人:杨振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乐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小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卡玛原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鑫帝大厦)负1层。法定代表人:李奎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强,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维斯服饰公司”)、北京卡玛原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玛服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97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洲物业公司一审起诉称:我方接受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五洲商业广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经沈阳市物价局批准,商场部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55元。真维斯服饰公司系我方管理的“五洲商业广场”1F-085号商铺业主,该商铺建筑面积467.74平方米。真维斯服饰公司自2006年9月18日进驻商铺开始使用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本案卡玛服饰公司为该商铺目前实际使用人,从2014年8月份开始使用营业至今。真维斯服饰公司、卡玛服饰公司拖欠物业管理费导致我方正常运营困难,严重损害我方和其他业主利益。我方虽经多次催收,但真维斯服饰公司、卡玛服饰公司仍拒不支付。为保护我方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据支持我方诉求。诉讼请求:1、判令真维斯服饰公司、卡玛服饰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391,713.6元(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真维斯服饰公司、卡玛服饰公司承担。真维斯服饰公司一审答辩称:1、我方与五洲物业公司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五洲物业公司要求我方支付物业管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涉案整栋物业全部业主均未缴交物业管理费的真是原因,是因为建设单位五洲发展公司存在延期至今未办证的违约行为等原因造成,因此,有关物业费实际是由五洲发展公司向物业管理方实际支付。3、五洲物业公司所请求的物业管理费,绝大部分(2013年9月17日以前的物业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已丧失胜诉权;4、五洲物业公司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过分高于当地水平,且其制定该标准时既没有与业主协商也没有将标准向业主公示或告知业主,更没有按规定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其主张的收费标准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5、涉案物业所在的“五洲商业广场”已于2008年停业,物业管理方并未提供正常的全面服务,即使要收取物业管理费,也应当根据其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与内容进行核算。但五洲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提供相关服务,故其主张高额的物业管理费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卡玛服饰公司一审答辩称:首先同意真维斯服饰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我方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的关于五洲物业公司的缴费通知,及我方购买电费的时候也没有提醒我们去交物业费和物业费每平方米的租金是多少,因为“五洲商业广场”是属于停业状态,公司也没有人,所以都不知道该去找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依据其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向二被告提起诉讼,但该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1中方式解决:(一)提交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该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中已约定仲裁管辖条款,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2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上诉人五洲物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主要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反。一审立案并经过两次庭审进行答辩和质证后,一审裁定以“物业托管合同中已约定仲裁管辖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我方起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一审当事人在庭前和庭审中均未对法院受理提出异议,也都希望通过法院解决,一审裁定驳回我方起诉,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真维斯服饰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2、上诉人五洲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我方认为二审法院不能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否则剥夺了我方诉讼权利。3、一审两次庭审,本案诉讼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如果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请求督促一审法院尽快审理及时裁判,避免我方损失继续扩大。4、仲裁条款不是我方与上诉人五洲物业公司之间签订,不应适用于我方。被上诉人卡玛服饰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真维斯服饰公司的二审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第一,上诉人五洲物业公司主张其与开发企业“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并据此为涉案商业项目“沈阳五洲商业广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的确约定仲裁管辖,但并不是本案上诉人五洲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真维斯服饰公司、卡玛服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五洲物业公司和被上诉人真维斯服饰公司、卡玛服饰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仲裁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先后两次开庭审理,一审被告应诉答辩,并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也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974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