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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坤良与古蔺港区梅滩子煤炭码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60号原告王坤良,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港区梅滩子煤炭码头(普通合伙),住址古蔺县太平镇九龙村*组。负责人徐修松。原告王坤良与被告古蔺港区梅滩子煤炭码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蔺港区梅滩子煤炭码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良诉称,被告将梅滩子码头增建房屋工程发包与原告修建,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梅滩子码头增建房屋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96865.28元,并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梅滩子码头增建房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财务结算时请扣除已支付工程款伍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46865.28元,由被告赔偿因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承担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所欠金额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月利率2%)。被告古蔺港区梅滩子煤炭码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将梅滩子码头增建房屋工程发包与原告修建,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梅滩子码头增建房屋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96865.28元,并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梅滩子码头增建房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财务结算时请扣除已支付工程款伍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梅滩子码头增建房屋工程承包合同》、《梅滩子码头增建房屋结算单》,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6865.2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6865.28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梅滩子码头增建房屋结算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6865.2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梅滩子码头增建房屋结算单》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2%计算该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该欠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蔺港区梅滩子煤炭码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坤良工程欠款146865.28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古蔺港区梅滩子煤炭码头负担(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蔺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履行。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