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1年7月因非法行医被罚款人民币二十元;2012年11月因非法行医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李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曾因非法行医被卫生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并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刑罚。仍于2015年7月2日18时许,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汤家村委孙家村24号开设私人诊所,对音邦前、韩某等人实施输液等医疗行为,被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音邦前、韩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叶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