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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杨文欣与钟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欣,钟贵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12号原告:杨文欣,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钟贵艳,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杨文欣诉被告钟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贵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欣诉称:被告钟贵艳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每个月按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立有《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贵艳偿还借款50000元及两个月利息2000元;2、被告钟贵艳支付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借款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杨文欣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原件1份1张,以证明被告钟贵艳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杨文欣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贵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开庭质证,被告钟贵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钟贵艳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杨文欣借款50000元,双方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如不按时还款,违约金按每天300元计付,直到全额还清借款时止。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钟贵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贵艳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杨文欣借款50000元,立下《借据》为凭,原告以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文欣起诉请求被告钟贵艳清偿借款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文欣主张被告钟贵艳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贵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贵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文欣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钟贵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贵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文  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耀宁(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