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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7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7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抓获,2015年8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乾勇,四川原则××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小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5日,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的陈某乙(已判刑)被抓获。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公安机关告知陈某乙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的情况下,而谎称陈某乙被暂扣的落户为陈某甲的一辆英菲尼迪轿车(车牌川A×××××)为自己所有,后将该车从公安机关领走。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拿出自己的身份证,协助陈某乙之妻陶某(已判刑)将该车在四川东华二手车市场以6310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陈某乙、陶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不知道是违法犯罪所得。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是在陶某的教唆下实施的该犯罪,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2、到案经过:2015年7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市场一商铺旁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3、刑事判决书二份:2012年3月19日,陈平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3月5日,陶秀莲因犯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4、车辆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将“英菲尼迪”轿车卖给姜某。5、濮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陶某在丈夫陈某乙被抓获后,让陈某甲、王某将陈某乙购买的英菲尼迪汽车、大众车经四川东华二手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乘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合法的出售给了姜某、雷某二人,经调查购车当事人及二手车经营单位,发现购销过程一切合法,故无法追回已经出售的车辆。6、辨认笔录:陈某乙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后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陈某甲)就是帮其“英菲尼迪”轿车落户的人;陶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后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陈某甲)就是帮其卖车的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购买的三辆车不在自己名下,一辆“英菲尼迪”轿车在陈某甲名下,一辆“大众US”跑车在王某名下,一辆日产“尼桑奇云”越野车在唐某名下。2、证人陶某的证言:是陈某乙的律师让我把车给卖了,于是我就和陈某甲联系,让他去取车,后来我和陈某甲一起把车卖了,卖车的钱给陈某乙跑关系用了。3、证人姜某的证言:我的“英菲尼迪”轿车是2011年3月份在机场路××花园附近××二手车市场买的,车牌号是川A×××××,当时买的时候花了68万元,原来的车主是陈某甲,我没有和陈某甲见过面,是在二手店接手的车。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我名下的一辆“英菲尼迪”轿车是陈某乙借我的身份证去买的,后来落户用的我的名字,当时不知道陈某乙借身份证去买车。去领车时,陶某让我说这辆车是我的,车领出来后就还给陶某了,她拿着我的身份证把车卖了,卖了多少钱不知道。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转移,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