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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3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阳阳网吧内,盗窃华为牌P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85元。2、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天宇网吧内,盗窃该网吧收银台内现金130元。3、2015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泰安市泰山区元宝小区凯越网吧内,盗窃现金180元,华为G7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2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阳阳网吧内,盗窃华为牌P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85元。2、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天宇网吧内,盗窃该网吧收银台内现金130元。3、2015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泰安市泰山区元宝小区凯越网吧内,盗窃现金180元,华为G7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人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泰安市看守所泰公看字(2015)4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2015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泰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3)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泰山公(南)行罚决字(2015)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2015年7月13日因在泰山区网吧内盗窃被泰安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4)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一宗证实:被害人李某于被盗当日报案。本案立案及破案情况。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于2015年7月2日6点5分左右在大汶口镇阳阳网吧被王某偷走的情况。(2)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份其位于大汶口镇的天宇网吧被盗现金100余元的情况。(3)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早上大约9点多,其在凯越网吧上网的时候睡着了,睡醒之后发现自己的手机和钱包里面的180元钱不见了,后来看了网吧的监控,是一个年轻的男的偷的。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6点左右,其在大汶口镇阳阳网吧里偷了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手机,后坐公交车到了泰城,在公交车上把手机卡抠出来扔了。当天在温州步行街北头,把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人了。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4点多,其看见大汶口天宇网吧网管正在网吧的沙发上睡觉,就从网吧收银台抽屉里偷了130块钱。2015年7月11日9时许,其在凯越网吧上网的时候,其旁边的人睡着了,他的钱包和手机在桌子上放着,就给偷走了。4、鉴定意见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实:本案涉案的华为P7手机案发时价值1785元,华为G700手机案发时价值682元。5、视听资料2015年7月2日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阳阳网吧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7月2日6时6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将网吧内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拔下拿走。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盗窃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