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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杰锋与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杰锋,刘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558号申请执行人王杰锋,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刘志勇,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执行人王杰锋与被执行人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该案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执行。2015年9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志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志勇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杰锋79000元及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刘志勇承担案件受理费899元及申请执行费用10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刘志勇的银行存款50700元,并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杰锋50000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刘志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杰锋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155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