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峰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483号原告王峰,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河汾路与鼓楼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国贸*座**层。组织机构代码:78328939—9。负责人霍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峰因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临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原告王峰驾驶着晋L×××××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城至车站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集镇葛庄桥北时,追尾撞上冯社会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冯社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投案自首,2014年10月19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社云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冯社云的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原告赔偿冯社云各项损失45万元。原告驾驶的晋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经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临汾公司辩称,涉及驾驶员王峰肇事逃逸,商业险拒赔;事故无法核实事发当时驾驶员是否醉酒驾驶、顶包等涉及交强险拒赔等情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王峰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晋L×××××号车的车主为原告,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原告王峰驾驶着晋L×××××号小型轿车与死者冯社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卡以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晋L×××××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特约)的事实。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期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4、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刘兰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夏邑县李集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及其家人赔偿死者冯社云的近亲属王氏、刘兰英、冯轩、冯秀娟各项损失45万元,已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期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5、死者冯社云的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冯社云于2014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6、夏邑县李集镇郭庄中心学校和夏邑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夏邑县李集镇郭庄中心学校和夏邑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领导组办公室出具的花名册各一份。用以证明冯社云系夏邑县郭庄初中在编教师,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9月,工作年限已28年,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是王峰驾驶的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注意的是事发后六日后王峰到交警大队投案自由。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认为,对刘兰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集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属于农业户口。5、对证据5无异议。6、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原告王峰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3、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刘兰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夏邑县李集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原告王峰驾驶着晋L×××××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县城至车站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集镇葛庄桥北时,追尾撞上冯社云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冯社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投案自首,2014年10月19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社云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7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另查明,1、原告驾驶的晋L×××××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临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特约)的事实。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冯社云系夏邑县李集镇郭庄中心学校在编教师,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9月28日,工作年限已28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学校的工资收入,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3、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4、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冯社云的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原告赔偿冯社云的近亲属王氏、刘兰英、冯轩、冯秀娟各项损失45万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保险金理赔时,因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投保人王峰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临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依约交纳全部险种的保险费,原、被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驾驶着晋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冯社云近亲属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冯社云户口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冯社云生前系夏邑县李集镇郭庄中心学校在编教师,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9月28日,工作年限已28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学校的工资收入,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即37958元/年÷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6939.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临汾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406939.6元,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峰与受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峰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0000元,在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内,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王峰作为侵权人和实际赔偿义务人可在450000元赔偿范围内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被告辩称,不承担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三部分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肇事逃逸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临汾公司没有提供投保单证明对该免责事由对原告作出提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责任格式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本保险合同中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临汾公司抗辩以肇事逃逸对商业三者险进行免责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峰保险金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