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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新刚。(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缺席)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对儿女。婚后,原告独自在娘家带孩子,被告长年在外打工,每年仅回家探望一次。2009年,因被告父亲生病,原被告在被告老家见了一面,自此双方再未见面。在此期间,原告一人照顾两个孩子,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这种状况已经持续长达五年多。原告无法忍受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琪、婚生男孩李卓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邓州市穰东镇周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4、安徽省阜南县许堂乡许堂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在娘家抚养生活,被告没有去探望过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其应有的合法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外打工时相识,并于2001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2月2日生下女儿取名李琪,2004年7月18日生下儿子取名李卓。婚后,两个孩子长期跟随原告在娘家安徽省阜南县许堂乡生活,原被告常年分居,很少联系。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李某某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庭审当日,原告许某某称其与被告李某某取得了联系,并当庭再次拨通所谓的李某某电话。电话中,被告称同意离婚,但其本人在越南,无法回国应诉,但可以写出出面材料,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回国。后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同意离婚的电子图片说明及照片,但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虽然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能核实,但原被告多年分居,被告没有尽丈夫义务属实。二人的夫妻感情应当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缺席,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助理审判员  王一曦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吉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