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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兰某、杨胜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某,杨胜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兰某,男,1999年8月6日出生,侗族,住所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兰新华,男,系申请人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抒桀,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三江县法律援助中心。被执行人杨胜同,地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兰某申请杨胜同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兰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胜同去向不明,其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父母代给赔偿款8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4)三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如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者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杨贵有审判员 杨明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