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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4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搭乘嘉定13路公交车伺机行窃。车辆行驶途中,李某某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窃得金某某随身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及银行卡2张),并随即转移至负责望风的王某处藏匿。两人下车后被反扒执勤民警当场抓获,钱包被当场缴获并发还。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傅某某、罗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中予以体现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