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法赔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要与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密市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豫0183法赔第1号赔偿请求人王要,男,汉族,1931年5月12日出生,农民。王要于2016年1月29日以执行造成已被查封的财产流失要求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被申请人因串通案外人故意编造和伪造新密市人民法院法信(2008)13号文件和案外人张宗祥借款房产抵押的虚假证件。造成已被查封的财产流失,给申请人造成的各项损失10元(王要于2016年3月7日变更请求为20万元)的赔偿。本院赔偿理赔小组受理该案后,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通知赔偿申请人到庭了解案情并向有关办案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本案赔偿请求人王要到庭(本院受理后多次通知王要到庭,王要称因家庭有事须处理于2016年3月7日才到庭),本机关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新密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1.新密法信(2008)13号文件不存在编造和伪造。2.关于案外人张宗祥借款房产抵押的虚假证件问题。该证明系1998年8月18日新密市建设信用社信贷部出具给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宗祥在我社借款66000元,有张宗祥、田德成两处房产抵押,因田德成还款20000元,我单位同意取走田德成房产一本”的证明。3.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赔偿请求人王要以执行造成已被查封的财产流失,要求赔偿给其造成20万元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就其主张的理由,我院分别于2008年1月21日、2008年3月13日以书面通知和“新密法信(2008)13号文件”形式告知王要申请国家赔偿,至2016年1月29日其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请求之日,已八年有余,故王要请求国家赔偿已超过两年的时效。4.新密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无造成已被查封的财产流失的情况,王要未提供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证据。且本院已于2008年9月12日通过司法救助支付给王要55000元,并于2010年9月9日再次向其支付15000元司法救助款。本案执行程序不存在大的问题,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王要的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附本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