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8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谢红军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向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后,感情发生变化,各自分居生活,只有电话联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但一直未举行婚礼。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小孩李某乙长期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婚生小孩李某乙户籍信息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有家庭矛盾,但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红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莉撰稿责任人:谢红军校对责任人:郭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