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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382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告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原告将子女抚养长大,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在年事已高,患有××,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另外四个子女均尽赡养义务。2015年农历8月24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赡养费1400元、300斤大米、300斤玉米;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1、2013年给了原告800元,2014年分别给了原告800元和400元,2015年没有给;2、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愿意按照份额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大名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3169.24元。3、大名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张。被告刘某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育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分别为长子刘某、次子刘某甲、三子刘某乙、四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均已成年且健在。原告石某年事已高,亦无收入来源。被告刘某自2015未给付原告石某赡养费,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石某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10月17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198元、2971.24元,被告未给付该费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刘某作为原告的长子,自2015年起未尽赡养义务,对母亲缺乏关怀。被告刘某应当积极赡养母亲,让母亲安度晚年,享天伦之乐。原告石某育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刘某应当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赡养费,即每年给付原告石某赡养费1650元(8248元÷5人=1650元,8248元系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石某诉称,被告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但被告刘某作为原告儿子应当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承担医疗费634元(3169.24元÷5人=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2015年、2016年生活费3300元。二、被告刘某自2016年起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石某下一年度生活费1650元。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医疗费634元。四、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明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