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王华磊,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张如意、王某甲(二人已判处刑罚)、杨智勇(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两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超威”牌电动车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经鉴定,两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265元整、3244元整,“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整。2、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张如意、王某甲向其销售的组装电动三轮车、“捷马”牌踏板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经鉴定,组装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93元整,“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49元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刘某丙现金5624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将上述车辆及电瓶出卖后获利1400元。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证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原继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维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