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与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法规审计处科长。委托代理人:程良英,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程良英,被上诉人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铜川新区的三栋住宅楼。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于2005年7月29日进行了工程决算,总造价为7045475元,约定“剩余款项六个月内付清,否则剩余款项陕焦公司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再加二个百分点(起息日签字时间)但最迟在一年内付清”。至2005年7月29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373136元,下欠工程款1672340元,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支付170400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30000元、5月23日支付60000元、8月22日支付140000元、9月14日支付60000元;2007年6月19日支付238641元、10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1296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月7日支付100000元、4月11日支付14369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27143元。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且已经履行,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被告承诺下余工程款1672339元在六个月内付清,否则从签字之日起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再加二个百分点。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27143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27143元。本案受理费9070元由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开发协议书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双方应为合作协议纠纷,原审认定为建设承包合同纠纷不妥;2、原审法院证据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还款计划是工作人员未经授权书写的,事后公司未予追认,且该份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未进行审查就予以确认不当;3、原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审理该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即使上诉人因工程款拖欠违约,也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计算违约数额。被上诉人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定性错误与事实不符,双方名义上签署合作协议,但实际上是建设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胡振荣在工程结算中超越代理权限没有证据支持。胡振荣在审核过程及项目施工中都有签字,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书中审查结论就是胡振荣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字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按照双方最后约定支付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得到法律支持。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应否向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2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陕西省焦化厂委托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其在铜川新区住宅楼三栋约壹万平方米,并约定了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开发建设的具体内容、费用、标准、双方责任、开发建设期限、工程移交、保修期及保修项目、违约责任及其他事宜。双方所签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显著特征,该协议实际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所签协议书第八条对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因支付款项不及时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05年7月28日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胡振荣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剩余款项六个月内付清,否则剩余款项陕焦公司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再加两个百分点(起息日签字时间),但最迟在一年内付清。”双方于2005年7月29日工程结算书中认可该工程建筑面积为8447.73平米,总造价为7370474元,在工程结算书下方书写了与还款计划相同的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振荣与员工安逸鸣签名确认并加盖了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及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对剩余款项逾期支付利息的期限与标准已经重新进行了约定,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剩余款项的支付应以工程结算书中的约定为准。上诉人上诉称该还款计划及工程结算书未经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追认,但胡振荣是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且工程结算书中加盖了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对胡振荣的结算及约定违约金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认为胡振荣超越代理权限书写的还款计划未经质证与追认,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1元由上诉人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勇审判员 王冬青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