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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125号公���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职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为“和盛娱乐”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接受王某(另案处理)的投注和由王某发展下级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和盛娱乐”网络赌博平台利润分成,获利人民币2100元。其中王某等人在“和盛娱乐”网络赌博平台参与赌博,累计投注赌资至少人民币13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人民币2100元,该款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网络平台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被扣押,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没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