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红艳与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艳,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周红艳,女,。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兴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红艳诉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玉清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玉清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艳诉称,原告长期通过被告河南玉清医药公司向安阳市肿瘤医院配送药品。2014年11月25日,安阳市肿瘤医院将原告的82719元药品款支付给被告河南玉清医药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药品款8271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被告河南玉清医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向安阳市肿瘤医院供应药品,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周红艳(身份证号:××)通过河南玉清医药公司配送安阳市肿瘤医院药品款捌万贰仟柒佰壹拾玖元整(¥82719.00元),该款项已由安阳市肿瘤医院全部汇入河南玉清医药公司。(备注:此欠款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之前医院回款)。河南玉清医药公司,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该欠款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供应药品的款项,通过被告与安阳市肿瘤医院结算。被告现未支付原告药品款项共计827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名义向安阳市肿瘤医院供应药品,所供应的药品款项都是通过被告与安阳市肿瘤医院结算,结算后被告收取相应的捐赠款项后再给付原告。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向安阳市肿瘤医院供应药品后,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未给原告及时结算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品款8271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对于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具体的收货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双方实际对账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艳货款人民币827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审 判 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