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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超真盗窃罪2016刑初12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三”),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阿某”、“阿六”等人(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分工合作,携带自制工具,驾驶摩托车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太平镇等地,采取开、撬锁等手段入户和盗窃摩托车作案多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阿六”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花园路11栋4楼,采取开门锁的手法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冯某放在屋內的现金及财物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的照片,穗公从(司)鉴(痕迹)字(2015)031号手印鉴定书,被害人冯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阿六”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广从南路3巷9号某住宅2楼,采取开门锁的手法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冯某维放在屋内的现金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的照片,穗公从(司)鉴(痕迹)字(2015)029号手印鉴定书,被害人冯某维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阿六”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团星村26号院内,采取撬锁的手法.盗得被害人黄某乙的力程牌125C女装黑色无牌摩托车一辆,随后进入该院一栋楼房的四楼,采取开门锁的手法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石某乙放在屋内的白色优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黄某乙、石某乙的报案陈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阿六”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团星村松柏堂某栋楼下,采取开门锁的手法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袁某放在屋内的现金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视频截图、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袁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阿四”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团星村团星路26号院内,采取撬锁的手法,盗得被害人李某丙的粤F×××××号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3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破案后赃物摩托车己缴获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李某甲指认视频截图、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列举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抓获情况,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盗窃数额,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中,其不清楚同案人盗窃了何物,其只是望风;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中,其盗窃数额为十几元;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犯罪事实中,其盗窃数额为1100元,经查,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与被害人报案陈述存在矛盾,而现有证据无法对本案的盗窃数额予以补强,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出发,本院采信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无牌、无发动机号、无车架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