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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388-1号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负责人:鲍柏林,该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宋颖,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法定代表人:夏连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祖超,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剑敏,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文访,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与被告江西威乐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40元,减半收取为7420元,由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刘 飞人民陪审员 陈 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