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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宏妹与俞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妹,俞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张宏妹,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俞国伟,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张宏妹为与被告俞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兰珍、沈珍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宏妹起诉称:被告俞国伟向原告张宏妹借款10000元,被告俞国伟在2014年9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答应在春节前归还借款。之后经原告张宏妹多次催讨,被告俞国伟至今未还款。现原告张宏妹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国伟偿还原告张宏妹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国伟承担。原告张宏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国伟向原告张宏妹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国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宏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宏妹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俞国伟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张宏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宏妹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俞国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国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雁翔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书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