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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晚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鸿昇宾馆”开了371房间,容留邓X、夏X二、樊XX、邹XX等人吸食毒品“麻古”,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被告人夏某某及邓X、夏X二、夏X一、樊XX、邹XX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X、夏X二、夏X一、樊XX、邹XX的证言,宾馆住宿登记表,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宾馆开房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术亮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人民陪审员  戴国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