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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2448。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2635。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广东省翁源县××庄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年14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从不愿意承担家庭生活支出,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也从不关心。从2007年间,原告为有利于孩子成长,跟被告提出从老家接出儿子刘某乙到深圳市起生活。被告勉强同意,直到2011年止,被告从未支付过房租水电费。由于原被告的工资收入都是分开保管的,家庭生活支出大部分是原告承担的。自2011年11月起,被告离开深圳回到翁源家里建设养殖场养猪,也未支付过小孩的生活费用和读书费用。另外,被告性格粗暴,曾不止一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中2009年,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身体二个多月都没有恢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3、被告在翁源县坝仔镇建设的现价值约20万元的养猪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10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3、刘某乙的身份证及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刘某乙;4、原告的户口簿、刘某乙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及被告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刘某乙一起跟随原告在深圳居住;5、工资证明、深圳市社保参保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刘某乙;6、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在深圳有固定的居住场所;7、房屋租金、水电费收费收据,以证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是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分文未付;8、深圳市龙华区某某学校的文件、儿子刘某乙的部分试卷、学校发的通知、信件,以证明刘某乙在深圳市读书。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从与被告交往开始就欺骗被告,原告的实际出生年份是1969年至1971年,她却改为1974年,一直对被告隐瞒其真实年龄;2、儿子刘某乙在去深圳读书之前一直在翁源由爷爷奶奶照顾,期间所有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的工资全用于家庭开支,没有任何存款。原告工资较高,除部分开支外,至少节余了30万元。被告从2012年回家与他人合伙养猪期间,约5个月养完一批猪就有70天假期。放假期间,被告到深圳与原告及小孩共同生活。养猪的利润也基本用于这70天的家庭开支。期间被告还会做零工补贴家用,故原告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是歪曲事实;3、原告说被告性格粗暴,主要是因原告道德败坏。原告在深圳打工期间,通过短信和网络,乱交男朋友。为达到其方便的目的,原告于2011年主张被告回老家养猪。2012年8月28日,原告利用小孩回老家的机会,与其初中的同学即现在的男朋友两人到丹霞山旅游。甚至在2011年11月,在小孩在家的情况下,原告还把男朋友带回家过夜。这些行为给儿子造成严重的伤害和永久的阴影;4、被告的猪场是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当时约定资金各出一半,各占50%股份。后因我资金不足,只得向李某某借2万、刘某丙借1.5万、刘某丁借1万,最终只实出资金6万。而另一方实投资10万元。后另一方又追加投资4万元,最终本人只占30%股份,另一方占70%股份。去年,我又卖掉10%的股份用于还李某某的2万元债务。今年,猪场因搞环保又投资5.3万元,全部由另一合伙人投资。另本人欠合伙人垫付的12年来父亲的医药费5.5万元。最终,我将剩余的股份全部抵押给另一合伙人,本人只给投资人养猪,工资按利润的50%提成;5、被告是××人,刘某乙之前长期由爷爷奶奶照顾,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现其爷爷患有严重的尿毒症,希望法院能将儿子刘某乙判由被告抚养。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不想让小孩看到家庭破裂,不想小孩在单身或重组的家庭长大。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小孩刘某乙应归被告抚养,不用原告负担一分抚养费。如判给原告,本人也不出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共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翁源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某某学校读八年级)。结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家生活了2年。2004年原告到深圳市务工至今,被告则在家务农并照顾儿子。2008年被告也去深圳务工,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儿子刘某乙也到深圳市读书,从一年级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在深圳读书生活。2012年被告回家养猪至今。被告回家后,双方仍有联系,被告每年有空也去深圳与原告及小孩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的收入各人掌管,在被告回家养猪至今,原告及小孩的大部分日常开支费用由原告负担。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小孩,不承担家庭开支,对家庭不尽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作风不正,与其他异性有不当行为。2009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3、被告在翁源县坝仔镇建设的现价值约20万元的养猪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10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依法应由本院管辖而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案调解中,原告表示如双方和好,被告须每月支付1000元至2000元的费用给原告及小孩。被告表示应按自己的意愿和能力支付,不同意硬规定每月支付多少钱。只要原告提出经济条件,要离就离。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不成立。开庭后,原告表示因考虑到小孩,再给被告最后一次机会,于当天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诉。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1月7日,本院先后收到原告寄来的三份内容相同的《关于李某离婚纠纷案的不撤诉请求》,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修复可能,不再撤诉。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16年,共同生育有1个小孩,为了小孩及家庭,原告婚后基本在深圳务工,而被告先在家务农并照看小孩,后与原告一起在深圳务工,期间夫妻双方及小孩团聚共同生活在一起,最后被告又独自回家养猪。多年来,双方克服各种困难,分工合作,共同努力,共同建设家庭,经受住了一定的考验,夫妻感情是较牢固的。现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猜疑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16年的夫妻感情,遇事多商量,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共同克服困难,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启忠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许泽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碧青(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143号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