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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董友桢与中国康辉苏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友桢,中国康辉苏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952号原告董友桢。被告中国康辉苏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吴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白凡。委托代理人茅伟海,该公司印象城营业部负责人。原告董友桢与被告中国康辉苏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苏州旅行社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友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辉苏州旅行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友桢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印象城营业部约定,原告夫妇2人于2015年10月1日赴欧洲11天旅游,旅游费用为每人10800元,2人共计216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下属印象城营业部向��告出具定金1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讲明:“若交了定金不去旅游,定金是不退的”。后9月15日印象城营业部通知原告,10月1日赴欧洲游没有名额,要改为10月3日出发。因原告已按约定的旅游日程作了安排,故原告无法接受旅游日期的变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与被告下属印象城营业部协商不成,后向315消协和旅游局消费投诉办公室进行投诉。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在旅游局消费投诉办公室召集下进行协商,被告下属印象城营业部承认是其工作失误造成违约,但是不愿双倍返回定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回定金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辉苏州旅行社公司庭后向本院辩称:原告方在2015年9月13日支付定金,我方在14日晚上就通知原告没有10月1日欧洲游的名额,10月3日仍有��额,且愿意每人赔偿900元。我方虽然有违约的情况,但是已经及时和原告联系协商采取补救措施。另外,“定金”二字系书写错误,实际上是订金的意思,即预付款。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原告董友桢至康辉苏州旅行社公司印象城营业部商讨10月1日赴欧洲旅游事项(每人旅游费用为10800元),并于2015年9月13日向康辉苏州旅行社公司印象城营业部支付10000元(原告董友桢夫妇二人),并由印象城营业部出具“定金”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后9月15日印象城营业部通知原告10月1日赴欧洲旅游已没有名额,可更改至10月3日出发,原告不同意变更日期,双方就返还款项事宜产生争议。后原告夫妇二人与另一家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于2015年10月3日出发赴欧洲旅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友桢与被告康辉苏州旅行社公司之间就欧洲之行达成的口头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董友桢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收到款项后的第三天通知原告10月1日旅游名额已满,原告不同意变更旅游日期,遂引发争议。被告作为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旅游经营者,在原告交付款项之时就应当为原告核对出行日期,落实旅行线路,确定旅游事项,但被告未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出行预期未能按约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不超过20%的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货币,是属于法律上的一种担保方式。但是不能简单的仅凭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有“定金”二字就据此认定双方对该款项的担保金性质作出了明确、一致的约定,该10000元款项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定金数额,已包含部分旅游费用的预付款,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行为确已违约,但原告夫妇二人最终也通过其他旅行社参与10月3日赴欧洲旅游,损失不大,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康辉苏州旅行社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每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康辉苏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返还原告董友桢1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友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董友桢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友桢负担60元,被告中国康辉苏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