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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晋州市高科化工有限公司、包头市文飞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市高科化工有限公司,包头市文飞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秀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大桥西248号。法定代表人孙和平。委托代理人张朝理。被告晋州市高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滨河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高英晨。被告包头市文飞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19号街坊国贸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被告山东秀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东三区9号楼2单元403室。法定代表人(未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州市高科化工有限公、包头市文飞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秀江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赵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