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再婚时带一女孩张玉彩(1993年10月23日生),婚后于2001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谢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咯,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但之后双方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奈二次起诉,望贵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结婚证明和(2015)隆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二次起诉,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谢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谢某乙,现随其爷爷生活。原告系再婚,再婚时带一女孩张玉彩(1993年10月23日生),现已独立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离婚,因举证不足被驳回后,至今半年有余,但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二次起诉后,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作为孩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婚生男孩应随原告方生活,抚养费暂时自理,待知道被告的具体下落后,双方再另行协商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庭审笔及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二次起诉,被告又下落不明,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再婚时所带的女儿张玉彩现已成年,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主张婚生男孩暂随其生活,抚养费自理,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是孩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故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谢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春杰人民陪审员 武连朋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