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廖朋生与彭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朋生,彭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76号原告廖朋生(又名廖鹏生)。被告彭平华。原告廖朋生与被告彭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系一名从事漏水管买卖的经销商。2010年9月11日,原告将漏水管(铸件)成品602套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每套铸件的价格为84元,共计货款505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40568元,仍下欠货款1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的合法性;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平华收到原告铸件602套,每套计人民币84元,共计货款50568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廖鹏生与廖朋生系同一人。上列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平华未向法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原告将漏水管(铸件)成品602套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每套铸件的价格为84元,共计货款505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廖鹏生铸件陆佰零贰套,每套计人民币捌拾肆元。收货人彭平华。”事后,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568元,其余货款1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平华支付原告廖朋生货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钦人民陪审员 罗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智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