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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欧阳仁信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仁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仁信,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7月2日押解回南昌市继续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节涛、袁国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仁信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仁信及其辩护人黄节涛、袁国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被告人欧阳仁信伙同粟某(另案处理)在深圳事先共谋以找人垫还信用卡为由诈骗他人钱财,由粟某在深圳市找到张某甲(已判决)要其出面找人垫还信用卡,由欧阳仁信提供实施诈骗所需的银行卡并负责在资金到账后提取现金。2014年12月底,粟某和张某甲来到南昌市,2015年1月1日由张某甲携带欧阳仁信的伪造身份证以及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30,开户人为欧阳仁信)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D区20栋10号店内,对被害人罗某谎称自己是欧阳仁信,要罗某帮自己尾号为4930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垫付还款48,500元,并答应给罗某提成好处费400元,罗某信以为真,当场将48,500元转账至尾号为4930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随后准备再用该卡从POS机中刷出48,500元时,却发现密码错误,无法使用,罗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张某甲抓获。次日欧阳仁信在吉安市用副卡(��号为:62×××84)将被害人存入48,500元取走。2.2015年1月,被告人欧阳仁信伙同粟某、蔡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谋以找人垫还信用卡为由诈骗他人钱财,由欧阳仁信提供假身份证以及实施诈骗所使用的信用卡,并负责在资金到账后套现。粟某、蔡某找到刘某、胡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出面找人垫还信用卡。2015年1月16日粟某、蔡某带领刘某、胡某来到新余市,由刘某持名为王某的伪造身份证及光大银行卡(卡号为62×××29,开户人为王某),胡某持名为欧阳仁信的伪造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32,开户人为欧阳仁信),通过街面信用卡还贷广告电话联系到被害人张某丙,由蔡某和粟某指挥刘某和胡某分别冒充王某和欧阳仁信,对被害人张某丙谎称需要垫还信用卡欠款,并承诺套现后给予张某丙好处费。张某丙信以为真,通过银行柜台将49,100元��入胡某持有的欧阳仁信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432)中,之后又通过手机转账49,000元转入刘某持有的王某的光大银行卡(尾号为9929)中。工商银行卡中49,100元随后被欧阳仁信在深圳用副卡取现出来,后因害怕事情被暴露,欧阳仁信立刻将光大银行卡进行电话挂失。被害人张某丙发现被骗后报警。案发后光大银行卡(尾号为9929)的资金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依法冻结。2015年6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民警在油松派出所办案区接待一事主询问案情时发现事主是网上逃犯欧阳仁信,后将其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仁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次骗取他人现金146,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之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仁信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但其辩称:1、我们没有事先预谋;2、假身份证不是我办的;3、具体操作不是我,我也不知道粟某、蔡某找的“点”。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是初犯,其犯罪动机是缓解家庭压力;2、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赃款全部进行了分赃,其个人所分得的部分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在新余的诈骗款项被冻结,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对社会的危害和对被害人的危害较小;4整个做案过程,选择“炮灰”、办理假证��辅导“炮灰”等都是粟某、蔡某具体实施的,被告人只是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按通知分配钱财,所以不存在被告人是老大,控制他们。被告人只是附属作用,不能按主犯认定;5、被告人家庭原因虽然不能成为从轻理由,但请合议庭考虑其家庭困难及刚出生的小孩,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仁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欧阳仁信及其家属于案发后将27,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罗某,将3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丙,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仁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张某丙的报案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蔡某、刘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张某乙、粟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单;侦查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被告人欧阳仁信的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仁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协作,二次从被害人处骗取信用卡套现款共计人民币146,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仁信起辅助作用”,经查:1、粟某、蔡某均供述此事与欧阳仁信商议过,张某甲亦供述欧阳仁信是粟某的老板并与其见过面;2、欧阳仁信供述是均分赃款。从事前共谋、事后均分赃款以及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可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仁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欧阳仁信及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赃款并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仁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毛才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建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