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字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字14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良华。被告樊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良华、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樊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因近年生意不景气,经济问题导致生活中有小摩擦,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A2、土��证、房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樊某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A1、A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虽均系再婚组成家庭,然共同生活多年,偶尔的家庭矛盾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能够真诚克己待人,沟通交流、善待对方,感情自会牢不可破。现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既给双方留下了思考的余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蒋国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