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6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伍某与杨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6660号原告伍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伍某与被告杨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建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蜀川、张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双方素有矛盾,故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2014年7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原告家附近的田坎上遇见原告,在碰面的当时,被告持镰刀突然砍向原告面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诊断为:上嘴唇贯通伤、全身多处裂伤等,住院治疗14天。为此,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3546.23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元、交通费500元、整容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等损失共计11644.23元,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且两家相邻,二人平素不和,曾多次发生纠纷,村委会也多次组织调解未果。2014年7月1日,原告因被告在其屋后挖排水沟,与被告及其丈夫赵某发生争吵,后经原告丈夫赵光友劝阻,纠纷才得以平息。次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在原告家附近的田坎上相遇并发生抓打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大声呼救,原告女儿赵某乙闻讯后前往村委会求助,村干部杜全红等人赶到后及时将原告送到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经诊断为:1、上嘴唇贯通伤。2、全身多处裂伤。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3546.23元。后原告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伍某后期对上唇、鼻部瘢痕行瘢痕膏、瘢痕贴局部或手术整复治疗约需人民币叁仟元。产生鉴定费用9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渝合公鉴(法伤)字【2014】122号鉴定文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8月25日,被告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合公刑撤案字【2015】76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被告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刑事案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合川区公安局草街派出所询问笔录,草街街道办事处九石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渝合公鉴(法伤)字【2014】122号鉴定文书,合公刑撤案字【2015】76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平素不和,曾多次发生纠纷。在此次纠纷中,被告造成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严重结果,被告应为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遇事不冷静和处理方式不当,并与被告发生了纠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46.23元,有住院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原告因未提供工作和收入状况相关证明以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认定误工费按住院治疗外伤时间14天及每天80元计算为1120元;护理费按住院治疗外伤时间14天、每天80元计算为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按住院住院治疗外伤时间14天、每天32元计算为4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及给予合理说明。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距离就医医院远近及就医时间、护理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3.关于整容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到了轻伤二级,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而且,原告伤在面部,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容貌损毁,需整复治疗,也加大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再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整容费及900元鉴定费的主张,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434.23元,由被告杨某赔偿80%(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即8347.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整容费及鉴定费等费合计10434.23元,由被告杨某赔偿8347.38元,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伍某自行承担。二、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伍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40元,被告杨某负担160元。被告杨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常建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东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