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爱华与何孟、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孟,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胡爱华,何庆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孟(又名何梦)。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山桂,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鹏,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华。委托代理人孟召军,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庆城。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孟、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爱华、何庆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孟与被上诉人何庆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明、上诉人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以及被上诉人胡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召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爱华一审诉称:2014年3月19日23时48分,在苏3**线85KM+938M处,胡爱华推着助力车行走时被何孟驾驶的苏N×××××号摩托车撞倒,致胡爱华受伤,当场昏迷,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但从车辆碰撞位置来看,该起事故系何孟驾驶摩托车追尾胡爱华所致,何孟应承担全部责任。何孟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何庆城,在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胡爱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775.88元;2.误工费90.38元×110天=9941.8元;3.护理费90.38元×20天=1807.6元;4.营养费20元×20天=400元;5.伙补费18元×20天=360元;6.评估费200元;7.车辆损失费740元,合计43207.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根据胡爱华提供的保险单,本案被告何庆城为江苏省宿迁市人,而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何庆城的登记信息户籍地址为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身份证号码为××,故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与本案被告何庆城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胡爱华以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为被告没有依据,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何孟、何庆城一审共同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胡爱华的陈述没有证据佐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查清事故原因,应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关于误工、护理标准,由法庭酌情裁定,对天数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10元/天计算2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评估费和车辆损失没有异议。3.车辆是由何孟驾驶,何庆城仅是挂名车主,故何庆城不应承担责任。4.车辆在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辆损失均应由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胡爱华的医疗费限额损失由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优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5.涉案交强险保单投保的是车辆,保单上载明的发动机号码与我方车辆一致,故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3时48分,在苏3**线85KM+938M处,何孟驾驶苏N×××××号摩托车的前轮与胡爱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后尾相撞,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何孟因头部受伤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胡爱华伤后在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757.8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注意右耳卫生,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等。胡爱华就车辆损失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740元。胡爱华支付评估费用200元。何孟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何庆城,车辆的车架号为LC6XCH3P0B0087782,发动机号为XP187268,与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所载明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一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胡爱华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每天约为89.1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CT检查报告单、医药发票、失地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车辆损失公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胡爱华诉称,在事故发生前,其车及车灯已损坏,未开启照明灯并推车前行,后何孟驾车追尾撞到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胡爱华所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该车经外观检测,大灯性能有效”。显然,胡爱华所称之情形只是众多可能中的一种(其他情况如停驶、骑行;开灯、未开灯等)。即便其所述属实,其在车辆存在故障、应开启照明而无照明之情形下,依法也应采取安全措施,而非在夜间道路上推行。显然,推行行为对于其他通行车辆而言,具有极大危险性。综上,胡爱华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何孟的车辆作为后车,应开启照明,谨慎行驶,尤其在超越前车时,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故无论胡爱华所称是否属实,何孟对本次事故均具有较大过错,应由何孟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胡爱华承担次要责任。关于何孟所驾车辆是否在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何孟所驾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所载明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一致,故应认定何孟所驾车辆在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辩称投保人信息问题,不能排除其登记错误等可能,故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胡爱华的损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爱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有权从相关责任主体获得合理赔偿。胡爱华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775.88元,有胡爱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证据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爱华住院20天,主张18元/天*20天,即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3.营养费,胡爱华住院20天,主张10元/天*20天,即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4.误工费,胡爱华因伤住院20天,医嘱休息3个月,主张计算110天,与胡爱华伤情相符,予以照准。胡爱华主张其为失地农民,提供当地国土分局、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胡爱华未提供工作及收入情况、收入减少等证据,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照准。但胡爱华主张的标准90.38元/天无依据,依法调整为89.15元/天,误工费为89.15元/天×110天,即9806.5元。5.护理费,胡爱华主张计算20天,与其伤情相符,予以照准。胡爱华主张按90.38元计算,依法调整为89.15元/天,护理费为89.15元/天×20天,即1783元。6.车辆损失费740元,有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等相印证,予以确认。7.评估费200元,有相关发票等相印证,予以确认。何孟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胡爱华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何孟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1-3项损失共计30335.88元,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由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0335.88元,由何孟赔偿14235.1元(20335.88元×0.7)。第4-5项损失共计11589.5元,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均在限额内,全部由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赔偿。第6项损失740元,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目,全部由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赔偿。第7项评估费用200元,非交强险赔偿项目,依法由何孟负担。综上,何孟应赔偿胡爱华14235.1元(不包括评估费用200元),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应赔偿胡爱华22329.5元(10000元+11589.5元+740元)。何庆城在本案中并无应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胡爱华主张何庆城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何庆城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爱华各项损失22329.5元;二、何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爱华各项损失14235.1元;三、驳回何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00元,由何孟负担。何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孟与胡爱华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爱华无证驾驶机动车深夜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有重大过错。涉案事故是如何发生,两车为何相撞,目前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正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交警部门才向当事人出具事故证明书。因双方均系机动车,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等规定精神,应当推定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一审原告胡爱华在诉状中所列被告何庆城的身份证号码为××,户籍住址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友爱村东庄组20号,而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何庆城的户籍住址为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身份证号为××。由此可见云南何庆城与江苏何庆城两人系同名,并非同一人。本案交通事故的车主何庆城不是在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何庆城,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车主何庆城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确实发生的情况下,判决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9日,而交警部门出具该证明书的时间在2014年6月,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间,缺乏证明力。且该证明主要依靠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事故发生的依据,一审法院也未向相关部门调取作出该证明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胡爱华提交的病历资料中入院记录显示其系“头部受伤6小时伴头痛、呕吐”入院,并未记录胡爱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无法证明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胡爱华针对何孟的上诉理由辩称:事发时胡爱华是推着车辆由南向北行走。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胡爱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的车尾为受力部位,何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为受力部位,系何孟追尾胡爱华造成的交通事故,故胡爱华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爱华针对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为何本案被上诉人何庆城所有的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保险单上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一致,故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针对何孟的上诉理由辩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何孟与胡爱华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何孟、何庆城针对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一、何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何庆城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所载明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是一致的,能够认定何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何庆城的登记信息错误,不排除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审核不严、登记错误的可能性。二、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已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此次事故的卷宗材料并当庭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且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确实发生,两车有接触。故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胡爱华与何孟二人所驾驶的车辆之间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2.如双方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则胡爱华与何孟分别应对该事故承担何种责任;3.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是否承保了何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是否应就该车在事故中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胡爱华与何孟所驾驶的车辆之间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胡爱华在一审中举证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法院也调取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卷宗材料并当庭出示由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胡爱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的车尾为受力部位,何孟所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为受力部位。上述证据结合,能够证明胡爱华与何孟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事故责任承担。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涉案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认定以下事实:第一,事发时胡爱华和何孟是从分别位于宿迁市××城区××和洋北镇的家中出发,驾驶车辆沿苏3**线由南向北行驶去恒力工业园上班的,即两车为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第二,事故发生后经勘查确定,胡爱华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的车尾为受力部位,何孟所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为受力部位,根据两车的相撞部位,能够认定何孟驾驶的车辆在胡爱华驾驶的车辆后面同向行驶;第三,根据事故现场两车倒地划痕照片,能够认定事故发生在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综合上述能够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超越前车时,应提前示意,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本案中,事发路段道路平直,无障碍物,无交叉道口,距离两人的目的地恒力工业园尚有较远距离,基本能够排除胡爱华驾驶的前车突然大幅度转向的可能性。何孟作为后车的驾驶人,本身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其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通行,且未能谨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有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前车的后部相撞,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根据胡爱华的陈述,事发时其车辆未开启车辆照明灯,而事故发生在夜间,该路段无路灯照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因此,胡爱华的行为亦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分析事故原因,确定何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爱华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是否承保了何孟所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主张其与本案当事人何庆城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强险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何庆城与本案何庆城并非同一人,该被保险人何庆城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并提交了保险单副本财务留存联一份为证。对此,本院认为,何庆城在一审中提交了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正本中其他部分与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一致,但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一栏为空,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的何庆城向其投保交强险,故其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何庆城提交的保险单正本及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该保险单所承保的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何孟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何庆城所有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完全一致,据此,能够认定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承保了何孟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应就该车在本案事故中所造成的第三者胡爱华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孟和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何孟承担400元,由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敏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4页/共1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