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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铭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铭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319号原告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公路3500号23幢196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东路83号1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刘锦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铭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1235号-4。法定代表人金兴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铭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斌,被告上海铭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1,622.50元的施耐德电气产品及编程、安装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合同预付款3,486.75元,尚欠原告货款8,135.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35.70元。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35.7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转帐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被告的预付款3,486.75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就供货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由被告签收。被告上海铭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就欠款金额本身8,135.70元没有异议,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也不能继续履行了,所以被告未付款。合同项下的零部件被告都收到了,但原告提供的程序无法使用,现场无法调试,让原告整改原告也未进行,原告应提供的说明书也未提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电子邮件1组及销售材料1份,证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多次提出过质量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签过该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确系按约支付预付款;对证据3无异议,增值税发票收到,且应该已抵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电子邮件,是发给原告公司员工的,之前代理人也去过被告处协调,合同第八项接触器原告免费为被告更换过两个大功率的,调试也进行过,只不过被告认为原告标准不符合其要求;对于销售材料合同并未约定验收标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气产品并进行相应的安装与调试。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11,622.50元(其中包含电气柜附件及硬件安装调试金额500元,软件编程及调试金额2,000元)。质量标准及负责期限:原厂制造,正常使用保质期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支付供方30%预付款3,486.80元后合同生效,产品在需方客户那调试成功后,需方支付供方70%余款8,135.7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合同预付款3,486.75元。后原告于2015年开具金额为11,622.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至被告,被告表述“已收到,应该是抵扣了”。庭审中,被告确认2014年7月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表述“合同所列的电源指示以上的都是元器(气)件,这些东西我方都收到了,只是后面的工作没有做到”,且现在设备“所有零件在我方客户处”。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铭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对于涉案货物交付义务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于货物已收到及未付款金额为8,135.70元予以确认。然被告认为未付款的理由为“软件调试未完成、说明书未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原告在诉讼中已放弃对于电气柜附件及硬件安装调试和软件编程及调试金额合计2,500元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3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铭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铭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