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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葛红红与孔华东、孔钱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红红,孔华东,孔钱江,施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葛红红。委托代理人李蕾,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园园,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华东。委托代理人孔钱江,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山后村**组**户。被告孔钱江。被告施燕君。委托代理人孔钱江,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山后村**组**户。原告葛红红诉被告孔华东、孔钱江、施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和2016年3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红委托代理人李蕾、被告孔钱江(又系被告孔华东、施燕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红红诉称:2014年6月26日,孔华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6日止,利息为日万分之十,由孔钱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孔华东未返还所欠借款,孔钱江未依约尽保证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孔华东与施燕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孔华东、施燕君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孔华东、施燕君共同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之利息);3、孔华东、施燕君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4、孔钱江对孔华东、施燕君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孔华东辩称:其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仅45000元,非50000元,该笔借款由孔钱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其与孔钱江二人先后返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被告孔钱江辩称:答辩意见与孔华东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施燕君辩称:答辩意见与孔华东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孔华东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孔钱江提供担保事实。证二、银行转帐凭证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孔华东《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000元。证三、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实孔华东与施燕君于2009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四、《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5000元。证五、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告与于磊于2015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出借给孔钱江借款金额仅45000元。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孔华东汇款给原告的转帐凭证2份,欲证实孔华东于2014年9月9日、同年11月30日分别返还给原告借款4000元、3000元,合计7000元。证2、孔钱江通过汇款、存款方式返还给原告丈夫于磊还款凭证2份,欲证实孔钱江于2015年3月31日、同年5月29日孔钱江分别返还给于磊借款3000元、10000元,合计1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1无异议。证2所涉的2份凭证中均载明转入帐户是6228480322389067818,该帐户虽是于磊的,但原告与于磊结婚时间为2015年9月7日,所以,孔钱江支付给于磊该二笔款项与其无关,属于孔钱江与于磊之间的经济交往过程中发生款项,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别认证如下:第一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一、《借款合同》1份,该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原告是否将该合同项下50000元借款足额出借给孔华东,除该节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外,该证其余部分内容均予以确认。之二、银行转帐凭证1份。之三、结婚登记信息1份。之四、《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之五、结婚证1份。之二至之五所涉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对证实原告欲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第二部分: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1、孔华东汇款给原告的转帐凭证2份。该证所涉的收款对象是原告,对证实孔华东曾二次支付给原告款项7000元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之2、孔钱江通过汇款、存款方式支付给于磊13000元,鉴于原告与于磊之间的结婚时间为2015年9月7日,孔钱江分二次支付给于磊款项共计13000元,该款孔钱江与于磊之间可以另行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孔华东作为借款人,孔钱江作为担保人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孔华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6日止,利息为日万分之十,由孔钱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孔华东30000元,孔华东自认另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5000元,合计45000元。2014年9月9日,孔华东返还原告款项4000元。同年11月30日,孔华东返还原告款项3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2009年11月24日,孔华东与施燕君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与于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孔华东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孔华东分二次分别返还给原告4000元、3000元,合计7000元,截止到该二笔款项还款对应日止,孔华东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在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可以按孔华东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处理,超出部分应从案涉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孔华东未按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承担支付相应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民事责任,其中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总额设定上限(上限计算方式:以443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孔华东与施燕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孔华东与施燕君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孔钱江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合理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华东、施燕君共同返还葛红红借款44375元;二、孔华东、施燕君共同支付葛红红相应利息和葛红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该二笔款项总额的计算方式:以借款443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之数额);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涉的付款义务,限孔华东、施燕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孔钱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涉的孔华东、施燕君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五、孔钱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孔华东、施燕君追偿;六、驳回葛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葛红红负担297元,孔华东、施燕君负担1295元。孔钱江对孔华东、施燕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