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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胡潘江与洞口县永贵健XX活广场、蒋君勇、刘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潘江,洞口县永贵健XX活广场,蒋君勇,刘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胡潘江,男,1952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男,洞口县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洞口县永贵健XX活广场,住址: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西路(老电影院)。被告蒋君勇,男,1977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茂华,男,1964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潘江与被告洞口县永贵健XX活广场、蒋君勇、刘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口县永贵健XX活广场、蒋君勇、刘茂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潘江诉称,被告蒋君勇与被告刘茂华于2013年起在洞口县老电影院旁边共同开办生活超市,取名字为:洞口县永贵健XX活广场。经营期间,被告蒋君勇与刘茂华向原告购买牲猪用于其超市销售,累计尚欠原告牲猪款贰万捌仟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猪款,被告却一再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猪款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胡潘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君勇于2014年2月18日欠原告猪款42800元,并约定此款在2014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洞口县永贵健XX活广场、蒋君勇、刘茂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洞口县永贵健XX活广场、蒋君勇、刘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蒋君勇在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西路开办洞口县永贵健XX活广场。经营期间,原告胡潘江将牲猪出售给被告蒋君勇,用于其超市销售。2014年2月18日,被告蒋君勇向原告胡潘江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胡潘江同志猪款肆万贰仟捌佰圆(42800.00)是实。此款在2014年4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蒋君勇。2014年2月18日。”此后,被告蒋君勇向原告胡潘江支付了14800元猪款,至今尚欠原告猪款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由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胡潘江将牲猪卖给被告蒋君勇后,被告蒋君勇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猪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猪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猪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胡潘江要求被告蒋君勇支付猪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胡潘江主张被告洞口县永贵健XX活广场、刘茂华同被告蒋君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洞口县永贵健XX活广场、蒋君勇、刘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君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潘江猪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潘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蒋君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卿笃炉审判员  王东毅审判员  马水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