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辉辉与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麻武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辉,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麻武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41号原告王辉辉,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玉祥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麻西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麻武占,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辉辉诉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麻武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麻武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4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金额为4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第二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两笔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5‰。被告麻武占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自2014年10月,被告便不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025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剩余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麻武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收据各2份,证明被告借款及��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月利率为15‰,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止,月利率为15‰,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8月14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并加盖有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麻武占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底。后原告讨要本息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麻武占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麻武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辉辉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麻武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麻武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林娜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