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志娟与王军宁、姜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娟,王军宁,姜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57号原告王志娟,女,回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某旅行社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宁,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姜燕燕,女,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王志娟与被告王军宁、姜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娟的委托代理人翟俊英、被告王军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军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王军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军宁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姜燕燕系被告王军宁妻子,2013年8月30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军宁、姜燕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宁夏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军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军宁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王军宁向原告补写2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军宁、姜燕燕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军宁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王军宁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13年8月30日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给她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30日,我给原告清了一次24000元利息,2015年12月22日,又清了一次3万元利息。上述利息都是以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军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姜燕燕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条、宁夏银行进账单,结合被告王军宁陈述,能够证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军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军宁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王军宁向原告补写2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实二被告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军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军宁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王军宁向原告补写2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条内容:“今借到王志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为贰分期限为一年借款人:王军宁20**年3月1日。”被告王军宁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军宁以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下剩借款本息被告王军宁未予支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军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军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王军宁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姜燕燕应当与被告王军宁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利息为58783.56元[20万元(24%÷365天)447天)],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58783.56元。2016年1月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姜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宁、姜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志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8783.56元,本息合计258783.56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军宁、姜燕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王军宁、姜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