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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韦晓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韦晓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399号原告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能源办公大楼二楼,现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濉河北路银河星城小区。法定代表人周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该公司职员。被告韦晓枫。原告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物业公司)与被告韦晓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晓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睢宁县时代花园小区,其小区物业服务属于我公司服务经营的范围,常年以来由我公司为广大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欠物业服务2578元,经数次催要就是不给,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晓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晓枫系睢宁县时代花园小区10栋1单元401室业主,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37.15平方米。2010年至2015年每年的1月1日,原告春辉物业公司都与睢宁县时间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春辉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住宅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0.18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2011年至2014年住宅物业服务费0.25元/平方米/月;2015年住宅物业服务费0.35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春辉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及公共用水照明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韦晓枫物业服务费缴至2009年,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物业费共计2518.07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春辉物业公司与睢宁县时代花园业主委员委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韦晓枫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共用水照明,但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公共用水照明费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韦晓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晓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518.07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韦晓枫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王彦修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章中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