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林生与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生,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02行初5号原告王林生,男,1953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继宏,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富生,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王林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不服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力、曹富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周建信息公开函(2015)26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档案记录,王某92间房屋以非住宅纳入改造,按照上级规定应补发定息,经研究从1958年9月—1966年9月按10%应发定息8640元,扣除1991年借支4000元。具体的法律与政策信息档案中没有记录。原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认为被告没有实事求是的提供原告申请的准确信息,敷衍了原告,藐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准确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对王林生多次提出的关于其父王某(王某妻子李景霞)1958年9月至1966年9月,补发96个月定租金的记录信息,被告通过查阅原始档案,实事求是而又及时准确地以周建信息公开函(2015)22号、24号、26号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了原告王林生,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王林生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1958年9月至1966年9月对王某92间产权房补发定租,按96个月百分之十(继承人王林生已经)定租金的法律与政策依据的的记录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经查档案材料以周建信息公开函(2015)26号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告知内容如下:“1998年7月6日,周口市处理私改遗留问题结账记录表中结账有关情况说明记载:该户出租楼瓦草95间除留楼房3间其余92间以非住宅纳入改造。原按地主接管,现其子王林生出具证明纠正成份证明。按照上级规定应补发定息经研究从58.9-66.9按10%,应发定息8640元扣除91年借支4000元。没有具体的法律与政策信息记录。”原告收到上述函复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双方对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有不同的理解。原告要求准确告知“1958年9月至1966年9月对王某92间产权房补发定租,按96个月百分之十(继承人王林生已经)定租金的法律与政策依据的的记录信息”。被告对上述申请狭义理解为“百分之十定租金的法律与政策依据的记录信息”应当在档案中查阅,经查阅,原始档案确实没有记录上述信息,之后,被告以信函的形式给予原告如实答复,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而原告认为其要求公开的内容是被告以“百分之十”为其计算定租金的法律与政策依据,不限于档案记录内容,故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尽管在语言表述上不是十分准确,但综合理解原告本次申请的全部内容,是可以把握原告的本意。被告只从个别词语的字面意思去狭义理解存在不妥,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公开1958年6月至1966年9月按10%计算发放定息的具体政策依据。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守宏审判员 吕秀丽陪审员 黄秀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