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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某、卢芝洪等与吴尧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卢芝洪,卢某,吴玉贞,吴尧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437号原告:黄某,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受害者卢中奎的妻子)。原告:卢芝洪,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受害者卢中奎的儿子)。原告:卢某,女,200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受害者卢中奎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卢某的母亲)。原告:吴玉贞,女,193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受害者卢中奎的母亲)。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尧毅,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瑶族,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现住台山市,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迎宾路五邑大学黄炳礼博士楼首层中间铺位及*层。负责人:王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文峰,公司员工。原告黄某、卢芝洪、卢某、吴玉贞诉被告吴尧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雄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卢芝洪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初、被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尧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卢芝洪、卢某、吴玉贞共同诉称:被告吴尧毅于2015年12月29日20时10左右在台山市大江镇潭江工业区宝丰钢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将在前方骑自行车的卢中奎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尧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中奎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3日死亡。根据相关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护理费:1200元(200元/天×6天);4、误工费1200元(200元/天×6天);5、死亡赔偿金350339元[卢中奎: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0%),卢中奎之母亲生活费16739元(10043.2元/年×5年÷3),卢中奎之次女生活费88688元(22171.9元/年×8年÷2)];6、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自行车、衣服等1000元。全部损失合计:479734元。被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J×××××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保险人,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尧毅是事故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保险法》第65条、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死亡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不足的由被告吴尧毅赔偿给原告。事发后至起诉时,被告吴尧毅已支付了176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尚欠182734元赔偿款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21000元;2、被告吴尧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27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尧毅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也已经赔偿了176000元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吴尧毅驾驶粤J×××××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沿双公线由麦巷往公益圩方向行驶,20时10分,摩托车与同方向在前由卢中奎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移离现场。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卢中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3日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尧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忠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尧毅已经支付了176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另查明,原告黄某是卢忠奎的妻子,原告卢芝洪是卢忠奎的儿子,原告卢某(女,2005年11月11日出生)是卢忠奎的女儿,原告吴玉贞是卢忠奎的母亲(女,1930年3月18日出生),育有三个儿子。再查明,原告黄某、卢芝洪、卢某、吴玉贞于2016年2月3日共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121000元;要求被告吴尧毅赔偿1827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亲属关系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病历、医院疾病证明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卢忠奎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1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0元;3、住院护理费确定为600元;4、误工费,受害人卢忠奎,50周岁,农业家庭户口,可按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27766元/年计算误工费,即456元(27766元/年÷365天×6天=456元);5、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卢忠奎,2016年1月3日死亡,死亡时50周岁,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44912元(12245.60元/年×20年=244912元);受害人卢忠奎母亲吴玉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吴玉贞现年85周岁,育有子女三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39元(10043.20元/年×5年÷3=16739元);受害人卢忠奎女儿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卢某,现年10周岁,确定为40173元(10043.20元/年×8年÷2=40173元);按照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即卢忠奎的死亡赔偿金为301824元;6、丧葬费,按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计算为323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的自行车及衣服等损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27716元。原告超出427716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鉴于被告吴尧毅驾驶的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吴尧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部分,扣除被告吴尧毅已支付的176000元,被告吴尧毅仍需要赔偿给原告131716元。被告吴尧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黄某、卢芝洪、卢某、吴玉贞120000元;二、被告吴尧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黄某、卢芝洪、卢某、吴玉贞131716元;三、驳回原告黄某、卢芝洪、卢某、吴玉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2928元,由原告黄某、卢芝洪、卢某、吴玉贞负担111元,被告吴尧毅负担14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雄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司梦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