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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执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康成军与马云平、刘坤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成军,马云平,刘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02执282-3号申请执行人康成军,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前楼村任庄。被执行人马云平,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阜阳市人,大专文化,阜阳市颍泉区公安分局干警,住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北路128号黄金水岸小区。被执行人刘坤,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专文化,阜阳市公安局干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苏集镇齐营行政村刘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202民初字6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马云平、刘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坤单独所有的在阜阳颍州区奎星苑安居小区XX室住房一套(房地权证阜字第20130723**号),马云平、刘坤共同共有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颍东路99号阜阳临沂商城D3楼XX室房产一套(房地权证阜字第2015028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坤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奎星苑安居小区XX室住房一套(房地权证阜字第20130723**号)。限你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被查封的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抵付欠款。二、查封被执行人马云平、刘坤共同共有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颍东路99号阜阳临沂商城D3楼XX室房产一套(房地权证阜字第20150283**号).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昌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司 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