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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方大胜、李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方大胜,李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61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方大胜,董事长。被告: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方大胜,董事长。被告:方大胜,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被告:李宁,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方大胜、李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攸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方大胜、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额度15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3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1%即年利率7.336%。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同时,被告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方大胜、李宁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75837.6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8711.5元(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2、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3、原告对被告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镜湖区水墨江南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8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方大胜、李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方大胜、李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额度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3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1%即年利率7.336%。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14年11月26日,被告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水墨江南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向原告提供18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镜湖字第2014814756号)。2014年12月1日,被告方大胜、李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5837.6元、罚息8711.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赔偿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偏高,结合本案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调整为21000元;被告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水墨江南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18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借款人违约,抵押权人交行芜湖分行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大胜、李宁自愿为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75837.6元、罚息8711.5元及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1000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有权以被告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水墨江南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方大胜、李宁对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1元,由被告安徽瑞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方大胜、李宁负担(因原告已预付,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桂亚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