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执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利先、刘芳与绿地本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利先,刘芳,绿地本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本执字第00216号申请执行人刘利先,男,汉族,1957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刘芳,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绿地本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刘利先、刘芳与绿地本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15)本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利先、刘芳已受偿50万元,对尚未受偿的本金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院将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本执字第002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红审判员 刘天伟审判员 刘 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