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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9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号。因盗窃,于2015年9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该盗窃涉嫌犯罪,于同年9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濮阳市开州路与益民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自行车(价值1630元)盗走。同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刘某某伙同蒋振波(另案处理)窜至濮阳市胜利路胜利美发厅门前,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自行车(价值1500元)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剪钳,窜至濮阳市开州路与益民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灰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16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63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卫都昆吾分局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视听资料、人员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2015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蒋振波(另案处理)预谋在濮阳市区盗窃自行车,后刘某某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市胜利路胜利美发厅门前,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盗走,后将车辆交与蒋振波。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蒋振波于案发当日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分别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送交濮阳市拘留所执行。期间,刘某某主动供述了2015年7月12日的盗窃事实,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9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再查明:作案工具粉色剪钳1把,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扣押至该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昆吾分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张某车辆损失,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粉色剪钳1把,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怡梦 关注公众号“”